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290号原告:王燕丽,女,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雷雪平,男,生于1979年1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燕丽与被告雷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2021年9月3日因被告雷雪平已履行完毕,原告王燕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雷雪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燕丽撤回对被告雷学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燕丽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燕丽负担。 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郝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