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娟、徐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2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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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2562号案件名称
顾娟、徐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顾娟;徐胜;朱勇;顾兰兰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2562号原告:顾娟,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徐胜,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源,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顾兰兰,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顾娟、徐胜诉被告朱勇、顾兰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娟、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郑栋源、被告朱勇、顾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娟、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113600元,并以1136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因原告父亲病重,急需为其父亲找一处办理后事的墓地,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位于撒××兴隆村徐家团山种植地的所有权,作为后期安埋其父亲的墓地,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的种植地大约40平方米,单价为2840元每平方米,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款113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在2020年时,原告听身边的朋友并向相关单位咨询,才知道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禁止私人之间买卖土地,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违反国家法律,属于无效协议。为避免后期土地权属问题纠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法履行协议并提出退款事宜,但二被告均不同意退款。综上所述,因国家明令禁止土地买卖,原告知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签订的无效协议,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购买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勇、顾兰兰一并辩称:1、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整个事件都是原告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辩方跟原告并没有借过钱,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利息从何而来。2、原告不信守承诺,言而无信,没有诚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辩方和原告并不认识,是原告亲自带着在场人王登红问到辩方家里,原告说老人病重要跟老人看一块墓地,双方到地里看好满足对方要求,划好地界,回来协商谈好之后,由原告亲自拟定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辩方土地补偿费。协议是原告自己写好后双方认可签名,按上手印为准,协议书上原告写的清清楚楚,土地属于原告方永久性管理,辩方并没有耕种。协议书上第七条原告写的明明白白,甲乙双方不能违背,如有一方违背,违背方应双倍返还给对方,另外的一切后果由违背方全权负责。原告老人死去后,没有葬在辩方地里,几年之后提起起诉,其目的就是想退钱。原告用如此卑鄙的手段来欺骗辩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原告顾娟、徐胜作为乙方与被告朱勇、顾兰兰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顾娟、徐胜需用被告朱勇、顾兰兰家的种植地,以埂子小洞为中心,宽8米、长5米,共计40平方米,用来安葬父母亲,最后据实结算,按2,840元/平方米退或补;第四条:乙方愿意一次性补偿甲方土地损失费计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第五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上写的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所述40平方米土地属乙方永久性管理及使用,甲方不能侵占。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13,6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7月12日,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遂产生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转款明细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协议转让承包地用于殡葬,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故二被告应将向原告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13,600元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顾娟、徐胜与被告朱勇、顾兰兰于2019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朱勇、顾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娟、徐胜土地转让款113,600元;三、驳回原告顾娟、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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