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芳、孙湘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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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14号案件名称
陆芳、孙湘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陆芳;孙湘林;沈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芳,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湘林,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审被告:沈伟,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陆芳因与被上诉人孙湘林、原审被告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上诉人孙湘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芳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1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沈伟系袋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系被上诉人孙湘林与湖南袋鼠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袋鼠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2、本案的债务实际上系沈伟为了经营袋鼠公司而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不属于沈伟的个人债务,而上诉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审被告沈伟的债务做的担保,并非是为袋鼠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出具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3、原审被告沈伟系为了袋鼠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向被上诉人孙湘林采购产品,且被上诉人明知袋鼠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存在关联,并在起诉状中将袋鼠公司列于起诉状中,故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袋鼠公司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孙湘林答辩称,1、本案所有的买卖都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人之间,与公司无关,有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胁迫事实。孙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被告沈伟开公司需要柜子,原告自2019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沈伟提供柜子。2019年11月1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和被告沈伟共同结算,被告沈伟尚欠原告货款129000元,被告沈伟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2020年1月17日前余额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属实,1月22日前付清伍万元整,余下柒万玖仟元2020年4月1日付清。沈伟,2020年1月17日”的欠条。欠条到期后,被告沈伟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未再偿还。2020年9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陆芳,要求偿还欠款,被告陆芳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至2020年9月2号止,欠孙湘林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元,货款),本人陆芳承诺在2020年9月30号之前还伍万元整,剩余的伍万玖仟元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2020年9月2日,陆芳”。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伟公司于2020年4月份开始经营,被告陆芳于2020年6月开始参与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欠条两张、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孙湘林货款,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孙湘林货款。故对于原告孙湘林要求被告沈伟支付货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伟经营公司需要柜子从而与原告孙湘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芳陈述其亦与被告沈伟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且从被告陆芳向原告孙湘林出具的欠条可推断被告陆芳认可此项债务。通过以上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陆芳关于该债务系被告沈伟个人债务、婚前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芳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孙湘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陆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孙湘林存在逼迫的情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伟、陆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湘林货款109000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沈伟、陆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陆芳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材料商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证据二:工商信息公示,拟证明本案缺少袋鼠公司这个必要的共同被告。证据三: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在承诺时受到胁迫。被上诉人孙湘林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认可,对证据三图片四个合伙人要钱很正常,被上诉人方没有胁迫行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陆芳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沈伟系以个人名义向孙湘林购买材料,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欠付被上诉人孙湘林货款数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沈伟在出具欠条后,向孙湘林偿还了20000元,现对尚欠孙湘林剩余货款109000元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均注册了相应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所写欠条均系沈伟以个人名义所签,且沈伟在一审认可所欠货款系其所欠,故上诉人陆芳称“沈伟系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当由所办的袋鼠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欠货款系上诉人陆芳与沈伟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经营所欠债务,且在向孙湘林偿还了20000元后,上诉人陆芳重新向孙湘林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了归还欠款的时间,该行为表明上诉人陆芳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该所欠货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陆芳称“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80元,由上诉人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宋争文审判员 陈久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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