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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肖博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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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4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肖博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肖博宇;王金胜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博宇,男,200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胜,男,1991年8月3日生,199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博宇、王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王金胜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漏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王金胜所驾驶车辆在漏检状态下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性事由,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肖博宇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肖博宇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从事的具体行业,原审判决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林、牧、鱼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三、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肖博宇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即使未按期年检也属于有效行驶证,不构成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因车辆漏检免赔,属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二、答辩人肖博宇主张的收入为每天83元,远低于制造业每天189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3元每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鉴定费是查明案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王金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说明我车辆漏检,车辆漏检不是商业险免赔的事由。我不知道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我不产生效力。肖博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43.45元,王金胜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21时分许,被告王金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西500米(泊淮路西),与顺向步行的肖博宇刮撞,造成肖博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博宇无责任。被告王金胜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196.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633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019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43650.7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金胜垫付1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胜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博宇各项损失700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博宇各项损失48316.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金胜垫付款153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王金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存在漏检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免赔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肖博宇提交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与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及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作为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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