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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忠、曾双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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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554号
  • 案件名称

    曾凡忠、曾双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曾凡忠;曾双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554号原告:曾凡忠,男,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爱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双清,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原告曾凡忠与被告曾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6月份,被告因病住院,急需治疗费,原告及原告其他子女都借了钱给被告,其中原告借了20000元给被告,由原告通过女儿曾某1微信转账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双清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曾凡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曾某1微信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曾某1于2019年6月18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3、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份因病住院,原告妻子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证实,且证人系原告子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凡忠与被告曾双清系父子关系,原告女儿曾某1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9年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的微信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其理由有二:其一,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女儿曾某1转账支付被告,无法排除亲人之间存在一方为另一方生活所需赠与钱财;其二,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本案原告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且对借贷合意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情形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毅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孟 阳书 记 员 周超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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