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颜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8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887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颜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颜赛;杨霖;颜柯凡;贺勇
  • 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忠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赛,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鸿豪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霖,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柯凡,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环山路11号。被上诉人颜赛、杨霖、颜柯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颜赛、杨霖、颜柯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文,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勇,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汽车码头61号南栋402户。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颜赛、杨霖、颜柯凡及原审第三人贺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泰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颜赛、杨霖、颜柯凡共同将其应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贺勇的259469元租金代位向申泰置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未引述和评判申泰置业的辩论意见和理由,剥夺了申泰置业的辩论权,且未对第三人贺勇的请求进行裁判;2、一审认定《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无效,并认定商铺不存在38%的尾款存在错误。理由:①违背了商铺买卖协议关于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分期付款的约定;②违背了协议第三条关于“双方同意申泰公司以实际收到的价款开具发票”的约定;③违背了法律对商品房买卖有效或无效的认定规则;④违背了被告杨霖等人在注销解散湖南中汉后只能就“是不是应对贺勇承担清算人赔偿责任”进行抗辩的民法典规则;⑤违背了合同相对性,错误混淆了申泰置业和长沙中汉房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协议与申泰置业和贺勇商铺买卖协议之间的区别。3、一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理由:①错误混淆了贺勇对湖南中汉催讨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和贺勇对清算组成员杨霖等三人追究法定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②一审还在论述中错误地把原审被告当成了湖南中汉,但实际上是湖南中汉的清算组成员杨霖等三人;4、一审违背申泰置业不同意贺勇将尾款的债务转移给湖南中汉的意思表示,以《社区组织四方座谈纪要》第三条“业主5年托管反租款38%已冲抵房款与业主无关”而错误认定贺勇可不向申泰置业支付,明显错误;5、一审认定申泰置业与原审第三人贺勇没有恶意串通,不构成虚假诉讼,但却对贺勇、杨霖等一致承认尚欠38%商品尾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霖、颜赛、颜柯凡共同辩称,上诉人申泰置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不具有提起债权代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商铺应当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4、上诉人在销售该商铺的时候采取了虚假的返租方式进行销售,其销售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5、上诉人向贺勇主张权利以及贺勇向其主张权利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上诉人在明知其销售行为系违法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商铺买卖协议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原审第三人贺勇述称,湖南中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中汉先锋电脑城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贺勇支付租金271552元,但湖南中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司的三个股东即杨霖、颜赛、颜柯凡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杨霖、颜赛、颜柯凡共同将应支付的259469元租金代位向申泰置业支付,还需向贺勇另行支付12083元租金。申泰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霖、颜赛、颜柯凡共同向原告代位支付其所欠第三人贺勇的租金25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霖、颜赛、颜柯凡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申泰置业与长沙中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汉”)签订《先锋银座项目商业裙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代理工作任务为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先锋银座’项目1-2楼、4、5、6楼门面和商业用房的销售、招商及授权物业的商业管理;申泰置业委托长沙中汉为本项目商业裙楼营销、招商、商业管理独家代理商。申泰置业指定项目负责人为蔡小东。”双方共同确定了先锋电脑城各个商铺的销售价格和底价。2011年8月17日,长沙中汉以申泰置业的名义与贺勇签订《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贺勇购买申泰置业开发的衡阳市先锋电脑城二层商场236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2.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1888元,总价款702812元。申泰置业实收房款414876元,其余259469元为贺勇委托商管公司托管五年的经营收益回报。如贺勇不用于自己经营,则同意将该商铺委托给申泰置业授权之商管公司统一对外招商和出租。贺勇在2012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向申泰置业付款414876元,商铺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当日,贺勇向申泰置业一次性交纳了414876元商铺款。根据申泰置业与长沙中汉确定的商铺销售佣金与溢价结算单,该商铺的实际销售底价为每平方米16252元,总金额为364207元,佣金7593元,溢价57634元,三项合计429434元。2012年12月20日,贺勇就上述商铺又与申泰置业签订了编号为HY2012044498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823.8元,总金额421841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12月20日交来百分之百购房款肆拾贰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整。”双方在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贺勇依据该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3年4月15日,贺勇与湖南中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汉)签订《商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汉先锋电脑城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贺勇将其拥有的位于先锋路31号先锋电脑城商场二楼236号商铺物业经营权全权委托给湖南中汉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湖南中汉将五年租金即商铺总价的38%,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从商铺总价中返回,即271552元支付给贺勇。”但湖南中汉一直未按约定向贺勇支付271552元租金,贺勇亦未能向申泰置业支付259469元的经营收益回报。2018年2月26日,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街道爱民社区组织先锋电脑城业主代表、湖南中汉先锋电脑城分公司代表、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三方在爱民社区会议室进行会谈。三方会谈形成一致意见:“1、2018年2月28日止湖南中汉先锋电脑城分公司将先锋路31号先锋电脑城1楼、2楼所有商铺经营权、管理权正式移交给全体业主;2、湖南中汉先锋电脑城分公司将先锋电脑城所有附属设施一并无偿移交业主;3、业主5年托管返租款38%已冲抵房款与业主无关。”业主代表王**龙、龙毓等、湖南中汉先锋电脑城分公司代表颜赛、申泰置业代表邹修坤参加了此次会谈,并在《先锋电脑城业主、中汉、申泰四方会谈纪要》签名确认。另查明,湖南中汉已于2019年7月25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湖南中汉原股东为杨霖、颜柯凡、颜赛三人。因湖南中汉认为电脑城托管的租金收益已全部抵作商场的设施投资,无需再向业主返还租金,未将租金收益转付给申泰置业,故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申泰置业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申泰置业支付租金259469元;四、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关于《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申泰置业与贺勇签订的《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31888元,总价款702812元”,但从贺勇支付房款的情况来看,其实际支付申泰置业414876元,剩余房款259469元双方通过托管经营收入来抵扣的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合同中载明的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8823.8元,总金额42184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该份合同为最终网签备案合同,应认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商铺的总价款为421841元。从申泰置业与长沙中汉确定的销售价格表来看,上面显示的贺勇购买的商铺底价、底价金额、实际购买的单价、总价,符合溢价常理,亦与备案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一致。综上,申泰置业与贺勇签订的《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颜赛、杨霖、颜柯凡认为申泰置业与贺勇签订的《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商铺实际价款应为网签备案合同上载明的421841元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申泰置业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贺勇与湖南中汉签订的《商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汉先锋电脑城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湖南中汉自《商铺买卖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将271552元支付给贺勇。从应付款时间计算至今,贺勇对湖南中汉的该笔债权已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2018年2月26日三方的会谈纪要上,三方已经确认业主5年托管返租款38%已冲抵购房款与业主无关,申泰置业向湖南中汉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即便申泰置业享有代位权,自2018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贺勇与湖南中汉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申泰置业基于基础债权的代位权诉讼亦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杨霖、颜柯凡、颜赛三人在注销湖南中汉时向登记机关出具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未明确其对贺勇的债务,不能视为对其与贺勇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杨霖、颜柯凡、颜赛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申泰置业支付租金259469元。因业主代表已经代表贺勇在《先锋电脑城业主、中汉、申泰四方会谈纪要》签名确认“业主5年托管返租款38%已冲抵房款与业主无关。”且三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故三被告可不向申泰置业支付租金259469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申泰置业根据《先锋电脑城商铺买卖协议书》、《商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汉先锋电脑城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非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泰置业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对杨霖、颜柯凡、颜赛关于申泰置业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2018年2月26日,先锋代表城的业主、湖南中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先锋电脑城分公司代表、申泰公司等签订了《先锋电脑城业主、中汉、申泰四方会谈纪要》第三条约定“业主5年托管反租款38%已冲抵购房款与业主无关。”,该会谈纪要的效力及于业主贺勇,故债务人贺勇于已积极向次债务人湖南中汉主张债权并就债务清偿的方与湖南中汉式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债务人贺勇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第二项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泰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