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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程振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3民初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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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3民初92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程振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程振军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3民初92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阳光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MA07N9AH6L。负责人:李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检,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军,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与被告程振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365.76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21时许,程振军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内丘县大孟村镇东青山村北公路处时,与站在公路南边的内丘县大孟村镇十方村刘元元、贺立芳发生交通事故。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立芳、刘元元无责任。冀E×××××号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根据内丘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贺立方、刘元元损失合计21365.76元并已全部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20冀0523刑初7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被告无驾驶证及醉酒驾驶的情况,以及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单2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判决赔偿刘元元12173.2元,赔偿贺立芳9192.56元,与判决数额相差79元是因为原告认为判决书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略有瑕疵。该费用79元由代理律师向贺立芳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判决内容。程振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程振军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其冀E×××××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内丘县大孟村镇东青山村北公路处时,与站在公路南边的内丘县大孟村镇十方村刘元元、贺立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元元和贺立芳受伤,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立芳、刘元元无责任。被告程振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5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14日24时止。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对程振军涉嫌犯罪依法提起公诉,受害人贺立方和刘元元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做出(2020)冀052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除了判处程振军刑罚外,还判决由程振军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并判决本案原告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元元损失12173.2元,赔偿贺立方损失9271.56元。两项合计21444.76元。原告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时,向二受害人共转账21365.76元。原告称由代理律师向受害人支付了79元,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律师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振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向受害人刘元元和贺立方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通过转账向受害人刘元元赔偿12173.2元,向贺立芳赔偿9192.56元,共计21365.76元,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程振军的追偿权。原告称由代理律师向受害人支付了79元,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财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程振军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213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程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联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 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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