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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亮、唐光银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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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770号
  • 案件名称

    刘明亮、唐光银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明亮;唐光银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770号申请执行人:刘明亮,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执行人:唐光银,男,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亮与被执行人唐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0)黔0623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唐光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2556元及案件受理费307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3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花桥镇杨柳村卡房坳组有一栋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因明显超标的,本案不宜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唐光银有一辆汽车(贵DVJ3**,登记在杨秀慧名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现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光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至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明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松书记员  谭春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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