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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刘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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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7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刘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刘秀兰;董浩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王长亮,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浩,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兰、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少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认为刘秀兰伤残评定实体及程序存在问题,伤残等级无事实依据。我方在鉴定机构选取程序中要求剔除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但是选出的鉴定机构还是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我方认为存在程序问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1323号鉴定意见书称刘秀兰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关节活动障碍,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我司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依法申请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刘秀兰的伤情及鉴定标准,无法自圆其说,所以我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如鉴定确有伤残,应为治疗终结,鉴定机构不应做出二次手术费的数额。鉴定机构作出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刘秀兰答辩称,人民法院有权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9条的规定,可以在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董浩未出庭、未答辩。刘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8785.88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9时45分,董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心公路汉庭酒店门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秀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盐山县交警队出具第130925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兰无责任。2020年4月20日,刘秀兰住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4月21日,刘秀兰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1022.28元。2020年11月11日,刘秀兰支付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723.80元。2020年11月17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秀兰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1人。刘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刘秀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董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兰无责任。事故造成刘秀兰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董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浩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在为事故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日天为1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45天为5192.1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天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16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2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967.3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为计冀J×××××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7967.38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秀兰的伤残等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刘秀兰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约需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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