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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本裁定书(2021)陕0117执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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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1262号
  • 案件名称

    赵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本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赵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126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薇娜,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武,男,1986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高陵区化工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26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贷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及利息。其中,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执行费收取0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调查和强制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已到庭,已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经查(1)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若需续冻,需在到期届满之日起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长安牌汽车经查询未查询到其车辆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等信息。3、通过实地和协助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  判  长     李玉龙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执  行  员     张文英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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