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民、王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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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75号案件名称
陈益民、王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益民;王志勇;陈银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75号原告:陈益民,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陈银,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陈益民与被告王志勇、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陈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还款日是2019年6月29日归还。2019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志勇于2021年2月11日还款本金一万元整,2021年4月15日还款五千元整。一直到现在还有一万五千元整未还,陈银态度极其恶劣,拒不还钱。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勇未答辩。被告陈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民与被告王志勇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志勇、陈银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益民借款,原告陈益民于2019年3月27日至3月29日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陈银。两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4306211989××××××××陈银,4306241987××××××××王智勇借到陈益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房屋装修,于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归还,借款人:陈银,借款人:王志勇,2019.3.29”。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志勇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1万元,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志勇、陈银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情况,虽借条上被告王志勇的姓名书写为“王智勇”,但借条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借款人处王志勇本人的签名均能对应其身份,被告王志勇、陈银向原告陈益民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6月29日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勇、陈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陈益民;二、驳回原告陈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益民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志勇、陈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建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雨 柔书 记 员 周雨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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