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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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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358号
  • 案件名称

    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夏传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德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信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吉安信德力公司给付济南鑫龙公司货款33,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安信德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南鑫龙公司与吉安信德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2台货梯总价款为76,000元。合同签订后,吉安信德力公司通过陈妙(吉安信德力公司法人代表郑德奇之妻)账户按约支付了30%生产定金22,800元。2020年3月22日、4月4日吉安信德力公司法人代表郑德奇又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济南鑫龙公司的销售总监王茂波共支付了该单货款计20,000元。2020年4月初吉安信德力公司收到了该两台货梯,济南鑫龙公司安装并交付给了吉安信德力公司。剩余货款33,200元吉安信德力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导致本诉。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吉安信德力公司2020年4月10日与济南伟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35,300元的付款关系,错误的将吉安信德力公司支付该单的货款20,000元认定为支付给济南鑫龙公司的该案货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事实错误。吉安信德力公司辩称,一、吉安信德力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合同金额的认定无异议,陈妙在5月28日与6月10日向王茂波转账的20,000元,系吉安信德力公司支付济南鑫龙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济南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其上诉。二、吉安信德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济南鑫龙公司在交付案涉两台设备时,严重违约,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济南鑫龙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9日前将案涉设备发出并通知吉安信德力公司,济南鑫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发货,导致后期国内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直至2020年4月初吉安信德力公司才收到案涉设备;第二,双方签订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设备运费由济南鑫龙公司承担,合同实际旅行过程中实际由吉安信德力公司垫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吉安信德力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设备运费凭证1900元的证据,该笔运费理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第三,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保修义务,案涉设备到场安装投入使用后,已经发生多次故障,济南鑫龙公司均为按照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济南鑫龙公司多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仅对济南鑫龙公司有利的证据进行认证,未对吉安信德力公司有利证据进行认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三、济南鑫龙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未向吉安信德力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的防爆资质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等设备随同材料,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吉安信德力公司要求济南鑫龙公司尽快交付将上述材料。济南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信德力公司给付货款35,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安信德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济南鑫龙公司的王茂波与吉安信德力公司的法人郑德奇通过微信协商涉案设备的购销事宜。2019年12月29日,济南鑫龙公司作为甲方与吉安信德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载明“乙方从甲方采购2台由提供的液压升降机全套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好交付乙方正常使用,具体明细及约定条款如下:商品名称型号台面尺寸载重升高数量总价导轨升降SJD2-122400*18002000公12m2台76,000货梯mm斤元。含运费安装不含税76000元。合计金额(大写):柒万陆仟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电汇:预付30%定金生产,货到当地物流站乙方看货后支付甲方余款50%,甲方送货,乙方负责卸车,安装完成后付清20%尾款。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茂波,收款账号:6228480258993838477。第三条、包装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本设备为简易包装(大件为裸装)且到达乙方所在地公司前包装与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保险及产生的一切风险由物流公司承担……第五条、交货地点及时间乙方指定交货地点:吉安市富滩工业园,联系人:郑德奇本合同设备发货以签订合同起日期为7个工作日(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期向后顺延)……五、交货期:合同生效款项到账10个工作日发货。”济南鑫龙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吉安信德力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吉安信德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陈妙的银行账户向济南鑫龙公司的王茂波银行账户转账22,800元。2020年1月9日济南鑫龙公司的王茂波与吉安信德力公司的法人郑德奇通过微信协商发货事宜。2020年2月19日,王茂波与郑德奇通过微信协商发货事宜,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方协商待新冠肺炎疫情好转后另行协商。吉安信德力公司的法人郑德奇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4日通过微信分两次累计向济南鑫龙公司的王茂波转账20,000元。吉安信德力公司于2020年4月初收到了涉案两台设备。2020年4月10日,王茂波通过微信向吉安信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奇发送了甲方为济南伟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关于一台导轨升降货梯(SJD2-9.5)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货梯价格31,000元,另加油缸2支等配件价格43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300元。吉安信德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合同中的设备,并称已安装完毕。2020年4月11日陈妙向王茂波账户汇款15,000元,汇款人附言载明:平台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汇款并非吉安信德力公司向济南鑫龙公司支付的货款。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吉安信德力公司通过陈妙的银行账户分两次累计向济南鑫龙公司的王茂波转账20,000元。由于该两笔货款均汇入王茂波账户,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汇款是汇给济南鑫龙公司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吉安信德力公司已向济南鑫龙公司支付货款62,800元,尚欠济南鑫龙公司13,200元。一审另查明,济南鑫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济南鑫龙公司与吉安信德力公司共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76,000元,吉安信德力公司累计付款62,8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200元,故一审法院对济南鑫龙公司要求吉安信德力公司给付货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200元,剩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安信德力公司主张济南鑫龙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未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吉安信德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济南鑫龙公司主张吉安信德力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吉安信德力公司未向济南鑫龙公司支付设备款,确实给济南鑫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吉安信德力公司应向济南鑫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应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济南鑫龙公司主张吉安信德力公司共购买其三台设备,但济南鑫龙公司与吉安信德力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为两台,吉安信德力公司所购第三台设备实为其从济南伟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故济南鑫龙公司对第三台设备主张权利属于济南鑫龙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再单独制作裁定书,相关权利人可就第三台设备另案主张其权利。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3,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元,由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吉安市信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安信德力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0日通过陈妙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王茂波转账20,000元是否系吉安信德力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王茂波分别代表济南鑫龙公司、济南伟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吉安信德力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吉安信德力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未完成货款支付的义务。吉安信德力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向王茂波支付的20,000元货款并未对支付哪一合同项下货款进行明确,现吉安信德力公司认可该20,000元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且按照合同签订顺序,案涉合同签订在先,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元系吉安信德力公司支付给与济南鑫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南鑫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货款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伟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吉安信德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济南鑫龙公司对第三台设备向吉安信德力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相关权利人可就第三台设备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济南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济南鑫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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