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件彪、邓锦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82民初3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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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民初3490号案件名称
谭件彪、邓锦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涟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谭件彪;邓锦如;朱桂芳;刘希群;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82民初3490号原告谭件彪,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更胜,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锦如,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桂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刘希群,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反贪局家属区2栋1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阳茂汉,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大港建白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件彪与被告邓锦如、朱桂芳、刘希群、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谭件彪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谭件彪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谭件彪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廖基建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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