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红、毛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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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34号案件名称
周小红、毛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小红;毛友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334号原告:周小红,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瑞泉,娄星区壹加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友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系毛友华表侄女。原告周小红诉被告毛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被告毛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毛友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0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友华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严格审查;三、本次事故另导致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应赔偿我方的损失;四、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6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04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毛友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娄底城区湘中大道南幅机动车道最左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湘中大道与新星××路交叉路口西端处往左转欲调头驶入北幅车道时,遇原告周小红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刘建金沿同车道方向行驶欲从三轮车左侧超车,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红及案外人刘建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04月29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10002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毛友华与当事人周小红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建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小红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412.81元,之后继续住院治疗6天(2021年04月20日至2021年04月26日),经诊断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眼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右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前、外侧壁)并积血,花费住院医疗费1695.15元,以上共产生医疗费5107元,其中被告毛友华垫付医疗费2596元。2021年5月8日,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小红的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仟元左右使用;2、误工期叁个月,护理期壹人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原告周小红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小红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604元1、医疗费5107元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5、护理费5977元(72723元/年÷365天×护理期30天)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72723元/年计算6、误工费3660元(误工期3个月×1220元/月)参照2020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计算7、交通费60元(住院6天×10元/天)8、酌情车损600元9、鉴定费8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毛友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依法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毛友华与原告周小红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周小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毛友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误工费标准,原告因未提交受伤前的务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20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2)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本次受伤的情况,本院依法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72723元/年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4)至于被告毛友华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告周小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604元,由被告毛友华按责任比例赔偿10302元,列抵其已垫付的2596元,实际还应赔偿77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小红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小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604元,由被告毛友华按责任比例赔偿10302元,列抵其已垫付的2596元,实际还应赔偿77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小红自负。二、驳回原告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毛友华负担75元,由原告周小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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