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晓丽、徐振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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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065号案件名称
肖晓丽、徐振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丽,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兰,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崇航,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于金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岫岩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崇航及徐崇航、肖晓丽、徐振、方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被上诉人岫岩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一审诉讼请求;2.由岫岩中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案是给付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鞍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医学、药学、法学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具备专业知识,能够就从专业角度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于客观、准确地调解有一定的专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具有证明力,法院受理后首先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况的,人民法院就应以此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以裁判的形式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求当事人履行。二、岫岩中医院未在一审提出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至今己超过一年的时间,岫岩中医院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过。调解协议的撤销需经过单独的法律程序,且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撤销协议,该调解协议仍合法有效。三、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证明岫岩中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次医患纠纷经鞍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论证,作出岫岩中医院在此次诊疗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其后在鞍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与岫岩中医院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一次性经济赔偿患者徐立峰贰拾叁万壹仟元(231,000.00)整”,即证明岫岩中医院自认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同意给予徐立峰赔偿。徐崇航、肖晓丽、徐振、方玉兰提供的调解协议己经完成了证明岫岩中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四、岫岩中医院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如果对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误诊,与徐立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若岫岩中医院是在认为不论己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最终都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才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岫岩中医院此种不严谨、不认真、不负责的态度,正是其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源之一。综上,岫岩中医院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崇航、肖晓丽、徐振、方玉兰的诉讼请求。岫岩中医院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岫岩中医院赔偿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死亡赔偿金2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分别为徐立峰(已故)的妻子、父亲、母亲和长子。2019年5月1日17时10分,徐立峰因当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岫岩中医院处抢救治疗,岫岩中医院在接诊后对徐立峰开展检查、化验、护理等一系列的诊疗行为,并就徐立峰的病情和医疗措施以及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医疗风险进行了说明,肖晓丽在《开腹部探查、脾切除手术知情同意书》、《导尿治疗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中签字。徐立峰的病情经中医诊断为:外伤症、气滞血瘀症状;西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腹腔脏器破损?左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肘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心包少量积液。患者家属在岫岩中医院接诊后不久要求出院,岫岩中医院向其告知了出院的风险及后果,徐崇航在《自动出院告知书》中签字。当日18时10分,徐立峰在办理转院手续、上救护车之前突然出现抽搐等症状,于18时30分转入ICU,岫岩中医院对其进一步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原告方在《危重患者终止抢救治疗同意书》中签字。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认为岫岩中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误诊等行为与岫岩中医院产生纠纷,经鞍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一次性经济赔偿患者徐立峰231,000元;二、自本协议生效后,患方当事人收到医方给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医患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索要任何费用或提出其他请求,亦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声誉的行为;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和鞍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5日接受岫岩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徐立峰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立峰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于2020年将徐立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潘强、任永生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辽03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死亡赔偿金6045.14元,合计90,591.6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医疗费9211.83元、死亡赔偿金740,794.8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53,006.69元;”该判决中的赔偿金已经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岫岩县中医院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医疗损害责任保险。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在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向该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该保险公司以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后岫岩中医院得知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方已经在交通事故判决中获得了赔偿。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向岫岩中医院主张徐立峰死亡赔偿金231,000元,岫岩中医院拒绝赔偿,故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请求岫岩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31,000元,但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提供的尸检报告显示:“徐立峰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引起徐立峰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即岫岩中医院在徐立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诊疗行为与徐立峰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在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获得徐立峰全部相关死亡赔偿金后,再次诉讼主张岫岩中医院对徐立峰的死亡结果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其依据是双方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岫岩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住院病志记载,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对患者病情、医疗措施以及实施手术的医疗风险等情况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并取得了书面同意,并且住院病志中的检查报告已经显示岫岩中医院对徐立峰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及诊断,并非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主张的仅诊断为“大腿骨骨折”,在岫岩中医院对徐立峰进行抢救过程中徐立峰家属存在自动要求出院的情形,对于自动出院的后果岫岩中医院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徐立峰转院前出现的危重情况岫岩中医院在抢救其时亦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故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岫岩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岫岩中医院对徐立峰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双方达成有人民调解协议,但岫岩中医院在订立该人民调解协议时对己方诊疗行为与徐立峰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能否赔偿存在重大误解,该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四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徐立峰于2019年5月1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岫岩中医院处抢救治疗,岫岩中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岫岩中医院与徐立峰家属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在鞍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2019)鞍医调字第08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岫岩中医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支付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死亡赔偿金2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岫岩中医院主张签订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系指行为人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得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岫岩中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应做充分考虑,其在二审中称签订调解协议是因“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失误”,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鞍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中并未附加“徐立峰如获得机动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即可免除岫岩中医院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岫岩中医院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做出了处理。此后,岫岩中医院得知上诉人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已得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故而以其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含义不符,亦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对岫岩中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岫岩中医院主张死者徐立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岫岩中医院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岫岩中医院拒绝赔偿徐立峰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医疗损害责任险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保险,责任形态不同,保险标的亦不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责任险。医疗损害责任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责任险,目的在于帮助医疗机构分担医疗风险。故而保险公司拒赔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岫岩中医院拒绝赔偿徐立峰的理由,徐立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中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亦不能成为岫岩中医院拒绝承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理由。故对岫岩中医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二、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晓丽、徐振、方玉兰、徐崇航赔偿金23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岫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盛楠书 记 员 姜 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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