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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彦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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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32号
  • 案件名称

    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彦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彦军;刘瑞磊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报社巷7号楼平房西门面。法定代表人:李磊,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军,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瑞磊,男,汉族,1998年3月19日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军,原审被告刘瑞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磊,被上诉人李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瑞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字19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将涉嫌装修款去向的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争议的装饰装修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2020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2次支付装修款8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合同第十条第3款:甲方付款必须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或者将款交给乙方指定的人员,在乙方指定人员收款的情形下,甲方必须在该人员持有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收款委托书的条件下才能支付,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刘瑞磊系设计人员,合同法第7的第三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利益),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装修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偏面依据装修协议所列条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906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刘瑞磊,曹松锋,李艳萍,彭俊超非法占用李彦军装修工程款,已经涉嫌非法侵占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刘瑞磊,曹松锋,李艳萍,彭俊超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彦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60000元、垃圾清运费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3000元,自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工程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刘瑞磊系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份左右,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从公司离开,公司由曹松峰在经营。2020年10月13日,被告刘瑞磊代表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李彦军(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海阔家园3-2-1406居室室内装饰工程,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设计、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0月15日开工,2021年1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4000元,地砖铺贴结束,甲方支付31500元,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4500元;甲方付款必须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或者将款交给乙方指定的人员,在乙方指定人员收款的情形下,甲方必须在该人员持有乙方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收款授权委托书的条件下才能支付,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由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该合同加盖有“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0月14日,原告李彦军向物业交纳垃圾清运费602元。2020年10月16日,在公司财务李艳萍和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的合伙人曹松峰及其他员工在场,原告李彦军现金付款50000元,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00元装修款收据。2020年12月15日原告李彦军现金付款20000元,之前李彦军微信转给刘瑞磊10000元,刘瑞磊经曹松峰同意付了贴砖的工人工资,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0000元装修款收据。2020年10月15日左右,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截至目前,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价值39846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瑞磊系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彦军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均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刘瑞磊与其签订合同并接收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原告与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有约定,但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从公司离开,公司由曹松峰在经营。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抗辩“涉案合同是被告刘瑞磊私自签订,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装修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该款应予实际收款人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2021年1月15日竣工,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价值39846元,剩余工程至今未施工,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李彦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李彦军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尚未完成施工的装修款40154元和垃圾清运费602元,并支付违约金5150元(103天×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军装修款40154元、垃圾清运费602元,并支付违约金51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瑞磊系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军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处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瑞磊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李彦军诉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许昌新悦居装饰工程有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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