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锡良、罗明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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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099号案件名称
费锡良、罗明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费锡良;罗明艮;张益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锡良,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九龙村苍门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艮(费锡良之妻),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九龙村苍门组。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龙,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大江村大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锡良、罗明艮因与被上诉人张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锡良、罗明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尚欠其货款未付,而非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二上诉人证明已付货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益龙辩称,1、张益龙与二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案涉送货单即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凭证,且二上诉人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2、送货单第一联为结算单,充分说明每笔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是没有经过核算的,故送货单就是结算的凭证;3、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是债务人明确拒绝不履行义务开始之日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805元(年利率为6.6%,从2011年1月2日算至2021年4月2日),另按年利率6.6%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年前,被告费锡良、罗明艮夫妇在浙江温岭开办鞋厂,原告张益龙曾向二被告提供制鞋的胶类产品,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63次向二被告送货,每次送货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罗明艮或者二被告的儿子费斌等人签名确认收货,收货单上的收货单价、产品名称及规格均有明确记载,货款总额为18930元。后原、被告均离开浙江,原告不能向被告催讨货款,故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益龙向被告费锡良、罗明艮的制鞋厂提供制鞋的胶类产品,被告罗明艮及其家人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又不认可已经收取了货款,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应当将送货单收回或者撕毁。因此,二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付款,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费锡良、罗明艮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张益龙货款1893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费锡良、罗明艮支付原告张益龙货款18930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益龙要求被告费锡良、罗明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张益龙负担120元,被告费锡良、罗明艮共同负担17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送货单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益龙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益龙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通过现金向被上诉人张益龙支付了案涉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益龙支付货款1893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关于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张益龙虽然抗辩称其曾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益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被上诉人张益龙起诉时,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费锡良、罗明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费锡良、罗明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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