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秋、杜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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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696号案件名称
刘树秋、杜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树秋;杜静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696号原告:刘树秋,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杜静,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刘树秋与被告杜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静给付原告刘树秋劳务费1275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刘树秋在被告杜静的牛镇烧烤(石洞子沟路北16号)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晚6:00至晚10:00,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劳务费为1500.00元/月,2018年9月7日后劳务费为2000.00元/月。2018年8月,被告便不再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至2019年7月14日已拖欠劳务费1275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2019年7月14日,被告杜静雇佣原告刘树秋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2755.4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杜静于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五号至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四号期间雇佣刘树秋从事牛镇烧烤服务员工作,这期间造成了工资拖欠,总计产生工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755.40元(壹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肆角),定于2019年12月偿还……欠款人:杜静”。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树秋为被告杜静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合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75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秋劳务费127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8元,减半收取计59.44元,由被告杜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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