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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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482号案件名称
王瑞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瑞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霞,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贵(系王瑞霞之兄),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姜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葛宇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7165号之五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霞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7165号之五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如下四项方式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使用第三方催收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标号为16232016A0086501的证据中第三页“付款日期02/20/2017入账金额30000.00;付款日期04/25/2017入账金额10000.00”,但银行提供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中三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一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该证据与上诉人还款时间一致,由此可推出编号16232016A0086501证据为虚假证据。且提供的2017年6月17日通过EMS向王瑞霞进行催收的证据,并未提供该EMS送达上诉人相关证明材料。基于编号16232016A0086501证据的虚假性,且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上诉人催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收有效送达上诉人,且提供证据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应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3月30日,该次还款时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告知上诉人“还款4万不用再进行还款”,因此还完4万后,上诉人再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还款的沟通联系,因此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在上诉人再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催收的沟通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送达的证据的前提下,该案件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3月29日过期,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诉讼时效过期造成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自身也意识到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沟通属于无效沟通,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但该催收公告发布时已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也未对被上诉方提供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有效解释,只是含糊其辞的引用了被上诉人的无法律效力的材料作为解释。且未查明编号为16232016A0086501材料的虚假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明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无效证据、虚假证据的情况下,认同证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补充上诉意见: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通过EMS的催收有效,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瑞霞偿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2,162.51元,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281.56元、罚息20,328.34元、复利6467.38元,以上本息共计59,239.79元;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王瑞霞承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王瑞霞承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王瑞霞(借款人)在线签订《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9,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10.50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8.1.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9.1.1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9.1.5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第10.2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12.13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016年5月27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发放贷款69,000元。王瑞霞每月偿还利息604.06元,首次逾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根据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催收反馈报告显示,在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委托第三方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王瑞霞进行催收;2017年6月17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通过EMS向王瑞霞进行催收;在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委托第三方公司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王瑞霞进行催收;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王瑞霞进行催收。根据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王瑞霞欠款明细表及期次还款本息表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0日,王瑞霞剩余未还本金32,162.51元、罚息20,328.3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瑞霞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线签订的《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瑞霞在签订合同后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王瑞霞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依据上述规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催收报告、催收邮件以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王瑞霞提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瑞霞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2,162.51元、罚息20,328.34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期次还款本息表显示,王瑞霞已经还清所有期内利息,故对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嗣后罚息及复利,根据《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的年利率=合同执行的年利率x(1+50%),即10.505%x(1+50%)=15.7575%。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所主张的罚息以32,16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75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按照罚息年利率的标准对王瑞霞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瑞霞已经还清所有期内利息,故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瑞霞提出的曾接到银行方面的电话说王瑞霞还4万元后不用再进行还款的答辩意见,因王瑞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162.51元;二、王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罚息20,328.34元;三、王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罚息(以32,16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7575%计算);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王瑞霞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王瑞霞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第三方催收反馈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催收记录无异议,只是对该报告上没有体现催收人员表示让王瑞霞偿还4万元后免除其他债务的内容提出异议。王瑞霞二审中再次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催收记录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催收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王瑞霞主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催收人员曾表示让王瑞霞偿还4万元后免除其他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王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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