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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81民初3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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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3998号
  • 案件名称

    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黔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珍林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81民初3998号原告: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贵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珍林,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原告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黔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珍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被告周珍林支付2017年至2020年的物业服务费计2859.36元(85.1㎡×0.7元/㎡×48个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黔西县人民政府向贵州山城生态移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山城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山城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扶贫生态移民黔西县示范园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项下的所有合同和补充协议。通知发出后,山城公司代建的关于“贵州省扶贫生态移民黔西县示范园项目”未完工主体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作移交由黔西县移民局接管,该移民城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黔景物业公司接管,并承接接管前原贵州山城创美物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周珍林作为移民于2016年初搬迁入住生态移民城6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85.1㎡),并按0.7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后,缴纳了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尚欠2017年至2020年共计四年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原告经多种方式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接管原贵州山城创美物业物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入住小区后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接管物业服务前后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基于已实际接受服务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已概括承接原物业公司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等情况,被告应按此前约定的标准0.7元/平方米向原告继续缴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结合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实际欠费时间等进行计算,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物业费计2859.36元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收取被告一年的物业服务费714.84元(85.1㎡×0.7元/㎡×12个月),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44.52元(2859.36元-714.84元)。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及欠费等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珍林于本判决作出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黔西县黔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物管费计2144.52元(已减收一年的物管费714.84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方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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