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久英、郭忠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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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299号案件名称
王久英、郭忠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久英;郭忠波;关欣;大连商信拍卖行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久英,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忠波,女,1992年5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关欣,女,1993年4月20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大连商信拍卖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4栋4号。法定代表人:林洪庆。再审申请人王久英因与被申请人郭忠波、关欣、原审第三人大连商信拍卖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久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久英因被诬告陷害被关押于瓦房店看守所,正值疫情期间被依法隔离,因为当时的特殊情况,一切信息都无法传达,所以也没有收到任何传票。王久英只收到郭忠波、关欣装修以及设备的定金,而非房屋的定金。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久英不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定金,王久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向王久英送达的(2020)辽02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而王久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显然王久英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王久英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因王久英与郭忠波、关欣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具体房屋,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重要内容的合同标的未能协商一致,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判决王久英返还郭忠波、关欣的4万元定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久英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久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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