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薇、鄢正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9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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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9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薇、鄢正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薇;鄢正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9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薇,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鄢正雄,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张薇与鄢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2民初1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鄢正雄应支付张薇2508873.5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435元,承担执行费27673元。因鄢正雄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鄢正雄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中国银行账户账户进行冻结,查明上述银行账户有存款35000元,本院已扣划3500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425元后余3457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若要求继续冻结,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起继续冻结的申请(2022年4月21日期限届满)。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不动产、车辆、税务等进行查询,均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查明被执行人有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川EG08T7),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9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鄢正雄的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9号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500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425元后余3457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鄢正雄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建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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