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兴华、曲晓东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6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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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6208号案件名称
范兴华、曲晓东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范兴华;曲晓东;梁国安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6208号原告:范兴华,男,汉族,个体户,住海城市铁西区。被告:曲晓东,男,汉族,地址大连市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涵,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国安,男,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范兴华诉被告曲晓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梁国安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华、被告曲晓东的诉讼代理人曲燕、王筱涵、第三人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一辆车牌号为辽C×××××的凌志牌汽车,被告系二手车经营者,2020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委托其卖车,2020年4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进行出售。2020年6月份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将原告的车辆出售,售价80000元,但卖车款迟迟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卖车款,被告一拖再拖,后于2020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卖车款75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曲晓东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受原告委托,帮其售卖车牌号为辽C×××××的凌志汽车,经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协商购车款为65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其余购车款等原告配合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付清,现被告要去原告协助过户,原告无理由拒绝,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其余购车款无法支付。2.被告受原告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车辆价款为65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定金,第三人只应给付60000元购车款,且应判令原告协助第三人过户。如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则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同意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应将定金5000元返还被告。第三人梁国安诉称,我与被告签订购车款是65000元,已经交付50000元,尚欠15000元约定过户时付清,车辆是2020年9月16日签完协议之后,就把车辆交付给我。当时我看车辆手续是原告,因为曲晓东是二手车经销商,我联系不到原告。要求尾款付清被告曲晓东协助我提档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手车经营者。2020年4月原告将其自有辽C×××××的凌志轿车委托被告出售,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保证提档过户,第三人交付余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告诉原告车辆出售价为80000元,另75000元买方来后支付。后原告找被告要车款未果,第三人找被告办理提档过户手续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出售车辆价格按65000元计算,被告和第三人给付车款60000元,同意配合过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登记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委托销售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原告的确认,亦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原告收车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付清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东给付原告范兴华售车款45000元,第三人梁国安给付原告范兴华购车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范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第三人梁国安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如被告曲晓东、第三人梁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曲晓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曲晓东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83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慧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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