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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1、康某2等何某、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2民初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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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2民初367号
  • 案件名称

    康某1、康某2等何某、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康某1;康某2;何某;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2民初367号原告:康某1,男,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康某2,男,住四川省广元市,现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何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1与被告康某2、何某、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2、何某、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6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康某1与被告康某2系四川省广元市××区民,2014年11月被告康某2在××县商住楼二期承接水电劳务,因其做不完,让原告到文县找人共同来做。2016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康某2与开发商何某及韩家坝西小区管理单位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康某2给我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64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康某1在文县韩家坝西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劳务人工工资(水电)64000(大写陆万肆千元)整,按2017年元月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利息。此据,康某2,身份证×××,2016.12月15号,此后,我多次催要,康某2以被告何某及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给他为由搪塞不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诉之请。        被告康某2辩称,2014年我干的西小区的活,我干不完,2015年我就叫康某1带人来干了部分活,钱没有结完,何某是大老板,因为何某把钱没有给我给完,所以我也没有给康某1把钱给完,我就给康某1写了个欠条。        被告何某辩称,康某1与我何某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我何某没有雇佣康某1来给我做工,我不欠他的劳动报酬,也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康某2出具给康某1的欠条,我何某对该欠条,一不知情,二无法确认真实,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行为均应该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与我何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何某与康某1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康某1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才依法成立,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陈述,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所欠的工钱,我公司当时还未成立,与我公司何干,所以原告纯属无理的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康某1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康某1来给我做工,我不欠他的劳动报酬,也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欠康某2的任何款项。康某2出具给康某1的欠条,我公司对该欠条,一不知情,二无法确认真实,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行为均应该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康某1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欠康某1和康某2的任何款项。望法院驳回康某1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康某1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在西小区干活,是和康某2一起共同干活,条子是康某2打的,因为何某和某某物业拖欠的劳动报酬的钱没有付,所以把三被告都告了。被告康某2认为条子是真的,证明目的也属实。被告何某和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不认识康某1,不知情,康某2打的欠条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欠条,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康某2提供的,1.结算单,证明西小区的活已经干完了,现在被告何某、某某物业、甘肃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还欠66000左右。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何某认为,2016年10月这个结算单活是干了,但是单价不认可,其也没有签字,所以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这个活是康某2干的,不是康某1干的,而且这个活的钱基本上已经给完了。被告文县某某物业认为,这与某某物业没有关系。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何某说让他的会计蒋某结算,说明我的结算单何某是知道的。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何某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我认,我们有打款记录,这个要对账,算的话都超付了。被告某某物业认为,这与某某物业没有关系,但我作为何某的会计,我们走账全部是银行,没有现金。3.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这是经过公司才调的价,调成了33。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何某认为,这是整改回复单,但是图纸上没有变更,不能作为康某2的证据,所以单子和康某2没有关系。被告某某物业认为,这与某某物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何某与康某2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待证内容无关,故均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康某2是干了活,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是32元,不是33元,再一次证明我对结算单不认可。原告认为这合同是被告之间的事,其不知道。被告康某2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我只认会计蒋某出的结算单。被告某某物业认为,这与某某物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何某与康某2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待证内容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何某(甲方)与被告康某2(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文县韩家坝西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2#车库及4#、5#楼施工蓝图及变更要求的所有项目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中小型工机具;承包范围:文县韩家坝西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2#车库及4#、5#楼施工蓝图及变更设计要求的所有水、暖、电安装,消防、通风预埋工程;劳务报酬:1.本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价为3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施工阶段单价按6元/㎡计算,不含税,造工资表),均为一次性包干,不得调价,本合同安装工程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劳务分包清单项目所有工作内容需要的人工费、小型机具费、保险、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总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3日,总日历天数为560天;劳务报酬价款支付:施工期间月进度款支付按当月计量金额的70%控制上限(在业主计量款到位后及时支付),验收合格后再付20%,预留5%的质保金和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康某2即按约定进场施工,且康某2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11月1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94640元。        2016年12月15日,康某2向原告康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某1在文县韩家坝西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劳务人工工资(水电)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按2017年元月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按年利息百分之六支付利息”。现原告康某1以三被告欠付上述欠条中的劳务人工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康某1自述其与被告康某2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被告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康某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及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主体仅限于发包人,且发包人也仅在查明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具体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三种情形。“实际施工人”应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审查,即是否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是否对工程进行了资金投入、包括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是否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进行管理;是否以自己名义与上、下承包人进行结算等。本案中经查明,康某1与康某2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虽自述其垫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带有工人干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另在工程款结算及领取上,均是由康某2与何某进行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康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内容,其不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康某1请求何某承担支付劳务人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文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人工工资的诉请,首先经庭审询问康某1自述其与某某物业没有关系,另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成立时间亦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的2018年5月10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康某2支付劳务人工工资的诉请,因康某1自述其与康某2系合伙关系,即原告康某1不是被告康某2雇佣的工人,故康某1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1要求三被告支付64000元及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金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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