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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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985号案件名称
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张绍江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沈阳近海经济区中央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胥若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艳,女,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中县。第三人:张绍江,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系张绍江儿子,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0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347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七龙建设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01民终45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七龙建设公司和万谷园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万谷园公司向七龙建设公司增加给付辽中价所鉴字(2018)第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款13831130.07元与1078万元之间的差额3051130.07元;二、依法改判由万谷园公司向七龙建设公司增加给付原审法院错误扣减的未施工项目款516165.14元;三、依法改判万谷园公司以欠款639495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七龙建设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四、依法改判万谷园公司以欠款6394958.57元为基数,按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向七龙建设公司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依法改判万谷园公司向七龙建设公司支付原审鉴定费用14万元;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1078万元合同”及“711万元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即应以辽中价所鉴定(2018)第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1383130.07元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项的工程款核减有误,万谷园公司应向七龙建设公司增加给付工程款516165.14元;三、原审遗漏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欠款利息亦应以本金6394958.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七龙建设公司原审支付的鉴定费用14万元由万谷园公司承担。万谷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以辽中价所鉴字(2018)第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减量问题。上诉人提到的合同补充条款恰恰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减量是正确的。1.上诉人认为合同与补充条款盖有骑缝章既认为是同时签订的没有依据,骑缝章只是说明补充条款真实性,并不能说明是同时签订。2.客观情形来讲,如果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有减量,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没有必要写一份合同,写一份补充条款,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3.合同和补充条款的字体大小,字形来看,均有不同,也能反应出不是一起制作的。补充条款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减量是客观存在的,应予以扣减。三、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已按生效的备案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问题。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答辩人应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向上其支付95%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也不成立,因为不存在主体验收合格的前提,上诉人提到的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一栏中并没有加盖公章,意味着此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通过并生效。如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能够参照的仅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这里的工程价款应为工程总价款之意,其他条款包括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不生效,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计息方式。如认定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利息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由双方来分担。四、关于鉴定费问题。答辩人已经论述过,本案不应起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明确表明,因鉴定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就包括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由其自己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鉴定费自行承担没有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绍江述称,同意七龙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万谷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以2015年8月17日中标并签订的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错误。七龙建设公司参与了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中标并于当日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以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超过中标合同标的及税务部门备案合同按1078万是因为双方之间还有其它工程结算,给付的工程款包含其它工程的价款,一起进行的给付,相应的为了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审理中,万谷园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工程增量数额717656.45元,依据鉴定机构虚假违规金额定案无法律依据。二、依据1078万元合同金额判定结果,万谷园公司不予认可。万谷园公司与七龙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金额1078万元是税务备案开具发票合同,是茨榆坨一厂区2014年建厂费用支出补开发票304.8万元和产业园建设工程费用总和。三、2015年8月7日万谷园公司向七龙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认定,七龙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入场施工至2015年8月7日是在已完成工程总量约35%的前提下,万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不存在提前支付工程款,更不能作为合同生效依据。四、万谷园公司给付工程款7741000元,款项不符。万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1笔合计金额6757286.00元;另万谷园公司支付税款2笔金额383714元;借虎跃100000元;借孙国刚500000元,上述税款2笔、借款2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时结清,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五、七龙建设公司所举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没有法定依据的,法院不应采信。七龙建设公司辩称,一、万谷园公司主张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因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招标前已就招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1078万元的标前合同。在标前合同签订前,七龙建设公司在2015年4月11日已经按万谷园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31日拍摄了施工现场照片。由于双方在中标前不仅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且已进场施工,因此中标无效,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辽中价所鉴字(2018)第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3831130.07元,经七龙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直接费+主材费”逐项整理,建设成本即达到11073986.56元(未计入管理费、规费、项目措施费等项取费及税金)。万谷园公司主张的711万元中标合同,因其合同价格远低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建设成本11073986.56元。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4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万谷园公司上诉所称的“因七龙建设公司利用专业优势签订高价合同导致万谷园公司受损,经双方协商才重新招标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万谷园公司在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1078万元合同后,称其粮仓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让七龙建设公司配合其补办一个招标手续。因七龙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4月11日即进场施工达四个月之久,万谷园公司已于2015年8月6日向七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为确保七龙建设公司中标,万谷园公司授意七龙建设公司将投标价格压低至700余万元,以防止其他投标人中标搅局。七龙建设公司由此中标,并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价款为7116856.39元的中标合同。万谷园公司当时的说辞是,该中标合同仅为配合其补办手续,不作他用。二、万谷园公司主张的中标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从未实际履行,多份证据可以清晰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78万元的合同。本案中的中标合同,双方从未实际履行,万谷园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实际履行了中标合同的任何证据。原审认定1078万元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事实依据充分:1.七龙建设公司原审证据二(万谷园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七龙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1078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20%的预付款。万谷园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8月6日,金额为200万元,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78万元的合同。2.七龙建设公司原审证据四(2015年12月11日,七龙建设公司孙国刚、张宁与万谷园公司负责人刘书艳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刘书艳同意七龙建设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78万元开具发票进行结算。3.七龙建设公司原审证据七(2016年9月13日,七龙建设公司施工代表张宁与万谷园公司负责人刘书艳签署的《产业园工程项目-张宁往来明细》)可以证明,万谷园公司确认向七龙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合同总额为1078万元,即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78万元的合同。4.七龙建设公司原审证据九(七龙公司在辽中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项目办税档案)可以证明,2016年3月18日,万谷园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税务局报送的办税材料,其中万谷园公司向税务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1078万元合同,而非万谷园公司主张的中标合同。办税资料中,包含盖有万谷园公司印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信息表》,由此证明1078万元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所依据的合同。三、万谷园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向七龙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及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按1078万元合同备案的理由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结算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万谷园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金额为7741000元,已超过中标合同金额7116856.39元,以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中标合同,符合常理。万谷园公司抗辩称,超付工程款及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按1078万元备案的理由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结算。对此:1.万谷园公司主张还有其他项目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如双方果真有其他项目结算,加上那些项目,为何正好凑成1078万元,万谷园公司应对如此巧合作出合理解释。3.将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列入本工程结算并开具发票,违反财务及税收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谷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绍江述称,同意七龙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七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万谷园公司给付工程款6807786.52元(鉴定的数额14548786.52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774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807786.52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承建1#、2#粮食储备仓、清粮接受车间、门卫、设备用房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图纸内全部内容,不包含室内外装修部分、消防部分、钢结构不包含防火涂料、图纸标注二次设计部分。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07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钢结构进场拨付40%;主体验收合格拨付3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15天内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内容,经双方协商,除按图纸施工外,部分工程量变更:一、1号、2号仓储库房量变更为1、图纸防火墙及防火基础取消;2、室内地面更改为250厚,施工方法为,下100厚混凝土,做高分子防水、水泥砂浆保护层、上为150厚混凝土地面;3、取消女儿墙;4、内墙板为1.0厚;5、地面下中砂改为山皮石。二、清粮车间,1、保温板改为聚苯乙烯苯板;2、地面做法为一次成型;3、钢结构屋面支撑按1版图纸施工;4、钢结构立柱按1版图纸施工;5、地面下中砂改为山皮石;6、取消女儿墙。三、消防水池及门卫1、取消二层消防水池顶板;2、保温板改为聚苯乙烯苯板;3、地面、屋面做法为一次成型;4、降水井打一个常用井;5、彩钢板外顶板、外墙板为宝钢板材,型号按图纸施工。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清粮接收车间、消防门卫设备用房,合同价款为7116856.39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按1078万元标前合同的约定,于8月7日拨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先后拨付给原告工程款7741000元。原告施工的1号粮食储备仓、2号粮食储备仓于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清粮接收车间于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因给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由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合同内部分金额为13831130.07元,合同外增量部分金额为717656.45元。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减量部分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232918.71元。有争议部分(一)1号粮食储备仓:第1、2项散水及皮道砂垫层,申请人认为现场实际未施工,被申请人认为已按图施工,我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未看到砂垫层,具体是否施工我鉴定公司无法确认,此部分争议金额分别为:散水金额7463.93元;坡道金额419.84元。第3项防火墙,申请人认为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防火墙由申请人自行施工,被申请人主张防火墙及防火基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取消,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查看质证过的图纸,工程做法为条形基础、钢筋混凝土墙及轻钢龙骨配纤维增强硅酸钙板保温墙面;但现场勘查为砌块墙。此部分未施工工程争议金额为179003.01元。第4项女儿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女儿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取消,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确有部分女儿墙未施工,此部分争议金额为97079.56元。第5项配套工程申请人认为1、3、4、5、6项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1、3、4、5、6项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产生争议,争议金额为70326.16元;第6项地面,申请人主张地面中的防水层及找平实际未施工,此部分鉴定金额为28297.26元;而被申请人主张仅面层中抹光人工为申请人施工(施工材料为被申请人提供),此部分金额为2767.75元,其他均按图纸施工。由于现场为已完工程,放水层及找平为隐蔽工程,我鉴定公司无法确认实际是否施工。第7项粮食储备仓钢结构第二遍喷漆,申请人认为此项工艺被申请人实际未施工;而被申请人认为按图纸要求已完成此项工艺,且有检验报告。此项工程争议金额为120060.94元,我鉴定人员在现成查勘中无法确认此工艺是否施工。(二)2#粮食储备仓:同1#粮食储备仓。(三)清粮接收车间:第1、3、5、6、7、8、9、11、12、13项,以上各项为施工质量问题,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第2项室内所有高位插座、卷帘门电源、消防电源及电路配套设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插座面板、消防电源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卷帘门电源预埋工程已完成施工。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存在争议,此争议金额为15369.3元。第4项清粮接收车间钢结构第二遍喷漆,申请人认为此项工艺被申请人实际未施工,而被申请人认为按图纸要求已完成此项工艺,且有检验报告。此项工程争议金额为72104.31元。我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中无法确认此工艺是否施工。第10项混凝土构件及楼梯抹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此部分为装饰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但根据图纸做法表中所述,此部分应为被申请人施工。此部分争议金额为5005.83元。(四)门卫、消防水池、设备用房,第1项室内、外抹灰,申请人认为室内、外抹灰应为被申请人施工,鉴定金额为23281.42元。第2、项室内、外保温,申请人认为应含在合同内,为被申请人施工部分,被申请人认为应在装修工程内,不含在合同内。根据以往工程惯例,保温工程应含在主体工程内,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此部分争议金额为18881.77元。第3、项电气开关、插座、照明、配电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配电箱已施工,而开关、插座面板、照明灯具为装修工程部分,不属于施工范围。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存在争议,争议金额为9295元。以上有争议的金额为1149995.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标前合同、中标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按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7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价款为7116856.39元,两个合同的工程价款均超出20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被告在招投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于招投标前签订的标前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招投标前签订的标前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根据为,第一,被告系按2015年8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预付工程款,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7741000元,已超过中标合同的数额7116856.39元,第三,被告在向税务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时及让原告开具工程发票时也是按1078万元的合同履行。第四,原告申请对所施工的工程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经鉴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3831130.07元,超过中标合同数额6714273.68元。故应1078万元的合同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申请签订的工程价格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前所签订的标前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原告申请签订的其施工的工程增项的工程数额为717656.45元,加上履行的合同工程款为10780000元,减去原告未施工的工程款数额928993.07元(无争议的减项工程款为232918.71无,有争议减项的工程款,经法院认定应为减项的工程款696074.36元),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的数额774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27663.36元。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之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给付为宜。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三、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其中由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二审中,万谷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龙建设公司伪造的工程竣工合格印鉴以及违套的工程竣工图纸举证材料,录音证据整理,茨榆坨一厂区建设内容,2015年8月5日-8月16日施工现场工程量完成约35%实景照片,产业园工程结算情况,支付1078万元税款凭证,2015年9月29日沈阳虎跃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万谷园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孙国刚借款50万元,建筑工程未完成及其质量问题说明,不符合建筑工程五方主体责任举证材料,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图片,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所需材料等。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七龙建设公司与万谷园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七龙建设公司提出应依据鉴定机构对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作出的13831130.07元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因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5日的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数额为1078万元,而鉴定机构依据08定额计算出此固定总价合同内的造价为13831130.07元,此计价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性质认定该合同内部分的造价数额,并无不当。即便此份施工合同无效,对造价计算方式的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七龙建设公司提出的有争议项的工程款核减有误问题。此部分涉及取消的防火墙和女儿墙项目问题。七龙建设公司提出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后附补充协议约定将防火墙和女儿墙项目取消属实,但主张这两部分并未包含在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约定的1078万元总价范围内。因补充协议一般为对既有施工合同内容的特别约定,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从合同文义解释,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约定的1078万元总价范围内包含了防火墙和女儿墙项目,后通过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取消这两个项目的施工,所以,七龙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1078万元固定总价中不含这两部分工程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将合同内未施工项目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对七龙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七龙建设公司提出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问题。审理中上诉人提出依据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否认约定,95%的付款是在主体验收合格之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验收合格时起算。因双方签订的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应付款项等进行结算确认,直到七龙建设公司起诉之后在诉讼程序中才予以确定结算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给付七龙建设公司剩余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七龙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七龙建设公司交纳了鉴定费用14万元,其上诉主张此笔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结合其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情况,本院酌定七龙建设公司垫付的14万元鉴定费,由七龙建设公司承担9万元,由万谷园公司承担5万元。因一审判决万谷园公司自行承担其交纳的鉴定费用,万谷园公司并未上诉,故本院对万谷园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承担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万谷园公司提出的应以2015年8月17日施工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因万谷园公司已按2015年8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向七龙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工程款,万谷园公司向七龙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亦已超过了2015年8月17日合同约定价格,且万谷园公司在向税务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时及让七龙建设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时是按1078万元的合同履行。另外,结合鉴定机构对2015年8月5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造价数额,2015年8月17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为2015年8月5日施工合同,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中,万谷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所以,万谷园公司对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为2015年8月17日施工合同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54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59400元。一审中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14万元鉴定费,由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由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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