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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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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刑终219号
  • 案件名称

    孟繁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孟繁华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华,男。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君、彭丽琴,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孟繁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吉02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孟繁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孟繁华于2020年10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附近,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实名办理的3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审查,被告孟繁华出售的3张银行卡中有2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的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总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180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孟繁华供述,并有证人杨某、王某1、施某、吴某、王某2、左某、朱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破案及抓捕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繁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孟繁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孟繁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繁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孟繁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孟繁华提出其卖出银行卡涉及犯罪金额21万余元,刚达到定罪标准,其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以被害人陈述认定孟繁华出售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支付结算金额不当,孟繁华出售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支付结算金额为76,220.07元;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繁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孟繁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银行卡是为方便公民、法人支付结算的工具,应合法使用,上诉人孟繁华贪图小利,按照其供述“知道不是干好事”,仍然办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致使他人利用其名下银行卡进行电信诈骗犯罪,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审结合其名下银行卡支付结算情况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以被害人陈述认定孟繁华出售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支付结算金额不当,孟繁华出售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支付结算金额为76,220.07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陈述及银行流水账单计算的涉案金额,而辩护人在计算涉案金额中,将被害人转账给他人银行卡金额核减转账给孟繁华银行卡金额,该计算方法不当,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瑶审判员    栾红英审判员    杨玉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申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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