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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塞、彭志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14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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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6执145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塞、彭志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塞;彭志远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1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塞,男,1991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志远,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塞与被执行人彭志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106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彭志远返还申请人188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3020元,共计21307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彭志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彭志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彭志远如实申报财产但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彭志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彭志远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已执得执行款0元。鉴于被执行人彭志远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彭志远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塞,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彭志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14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 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 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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