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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6民初1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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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6民初1555号
  •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故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某;王某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6民初1555号原告:李某,女,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系李某次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至2020年赡养费10000元,自2021年起逐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五分之一(2528.8元)承担赡养费,并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1000元医疗费,并按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将来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状中第一项请求更改10年的赡养费为7690元(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5人=769元,被告应承担赡养费769元×10年=7690元),自2021年被告应每年承担赡养费2528.8元,按照202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元/年÷5人=2528.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数额应为11134.21元,要求被告按照五分之一承担,当时书写错误为1000元;原告三次住院的护理费:第一次2021年4月24日-5月8日共计15天,第二次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18日共计13天,2019年住院11天,三次共计39天,39天×121元/天=4719元,以上两项费用(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853.21元,由五个孩子均摊,每人承担15853.21元÷5人=3170.6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自原告与王章绪(2007年逝世)结婚后,共生育子女5个,并将其抚养长大。现原告已82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其中4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是从2007年开始不赡养老人的,是从2011年因为与兄弟姐妹闹矛盾而不尽赡养义务的,我愿意赡养老人,可以让老人来我这边养老,请法院依法判决执行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其夫王章绪(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桥生、次子王某、长女王荣花、二女王荣女、三女王荣英。自2011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年以来看病花费如下:在故城县医院花费378元;在河北康捷熙医药研究所附院两次分别花费360元、320元;在故城县医院花费198元;在故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花费769.83元;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4天花费4111.94元;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3天花费3848.67元;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1天花费1148.6元;在故城县医院花费318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1453.04元,共计住院天数为39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故城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民法典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儿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在经济上、生活上及精神上给予充分照顾。被告王某自己承认自2011年以来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应给付原告李某自2011年以来的赡养费。2011年至2020年十年的赡养费数额,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的标准由被告王某按份承担五分之一,计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69元,十年共计7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起原告李某的赡养费数额,原告主张参照2021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644元的标准由被告按份承担五分之一,计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5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11453.04元÷5人=22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1元/天计算,不超过2021年河北省公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1元/天×39天÷5人=943.8元;原告李某要求日后因病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1年至2020年赡养费769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21年度赡养费2528.8元;自2022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当年度赡养费2528.8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29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3.8元;四、原告李某日后因病产生的医药费(农合报销后),于医药费票据结算完成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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