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龙与杜金龙、杜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7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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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7628号案件名称
迟龙与杜金龙、杜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迟龙;杜金龙;杜长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7628号原告:迟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杜金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杜长江,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迟龙与被告杜金龙、被告杜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龙、杜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本金加违约金合计1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2月开始,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转账到杜金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065),后双方经核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21年3月28日。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杜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长江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20年12月29日,被告杜长江、杜金龙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月利息3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需另行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为人民币500元,杜长江、杜金龙在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0元转至被告杜金龙账户(尾号006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手印,表示已经收到原告的100,000.00元借款。被告曾于2021年1月偿还利息3000元后便不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支付保全费1,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迟龙提交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迟龙与杜长江、杜金龙存在借贷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杜长江、杜金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杜长江、杜金龙还应偿还迟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迟龙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即月息三分,违约金每日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利息应当为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也为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长江、杜金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杜金龙、杜长江应偿还迟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龙、被告杜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迟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杜金龙、杜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孟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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