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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崔明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9民特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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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特8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崔明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崔明敏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9民特8号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龙湾水境。法定代表人,郭仁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崔明敏,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明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21﹞34-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未拖欠过被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的提成发放制度,故被申请人后续的提成应该支付给后续接手工作的其他员工。2.本案仲裁裁决补交社会保险费错误,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补交之前的社会保险,故视为其放弃。3.本案不应该是一裁终局,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属于程序违法。崔明敏称,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6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21﹞34-1号裁决:一、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明敏工资20144元;二、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崔明敏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以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为准;三、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崔明敏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以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为准;四、驳回崔明敏的其他仲裁诉求。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查明,2016年7月崔明敏到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申请人工资为2800元/月底薪+销售房款总额1.5‰提成,由郭**或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崔明敏。崔明敏在缇香郡项目工作中接受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周*和王*的管理。2021年3月24日《大成置业·缇香郡销售佣金结算表(最终)》由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周*和王*签字确认,崔明敏共计应提提成104151元,其中2016年发放7969元、2017年发放20821元、2018年发放10263元、2019年发放9954元、借支35000元、预留5000元、暂未发放15144元。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016年7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未为崔明敏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6年7月至2020年11月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未为崔明敏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为崔明敏缴纳了养老保险。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补交社会保险费错误,并不属于以上六种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案件程序错误,仲裁庭使用了一裁终局,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追索的劳动报酬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康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效梅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刘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 娇书 记 员 王 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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