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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春与李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4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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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337号
  • 案件名称

    李家春与李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家春;李昌林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4337号 原告:李家春,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李昌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家春与被告李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标准计算利息一次性支付,利随本清;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家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货物运输,雇请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运输工作共计产生工资1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款项、金额、支付日期、计算利息方式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昌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李昌林雇佣了原告李家春从事运输工作。后原、被告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李昌林向原告李家春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李家春运费10000元整,工资10000元整,大写合计贰万整,定于2020年9月底分三次付清,如果未付清按2019.9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身份证号500231xxxxxxxxxx,欠款人李昌林,2020.7.5。备注以前欠条欠李家春无效,李家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底分三次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9年9月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家春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中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贇书 记 员  余  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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