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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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189号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189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涛,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向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涛向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2067.08元;2、判令向涛赔偿经济损失919.8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向涛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50000元。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投资人通过上述平台,将借款转至向涛账户。向涛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向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前述借款投保了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向涛未归还借款本息。2021年4月26日,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向涛向投资人偿还了借款本息52067.08元。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理赔责任后,向涛未偿还代偿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向涛未予答辩。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涛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融资人版)》,向涛与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涛、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案涉借款到期后,向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关投资人支付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向涛请求赔偿的权利。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2067.08元;二、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919.85元(从代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1年8月11日起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先 秒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彭 军书 记 员 任贻秋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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