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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崔国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81民初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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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1093号
  • 案件名称

    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崔国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崔国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81民初1093号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灰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7144451N。法定代表人:黄云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灯塔市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辉,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与被告崔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140元;二、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水泥的企业,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至2018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65,1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国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崔国辉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灯塔市鑫帝水泥厂水泥款265,140元(贰拾陆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就给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被告给付货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给付利息的起止期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货款265,140元,并从2021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灯塔市鑫帝水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崔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凯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张丽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 记 员 任胜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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