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彩芹、朱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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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609号案件名称
朱彩芹、朱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朱彩芹;朱富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609号申请执行人:朱彩芹,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淮阴区。被执行人:朱富成,男,2001年3月4日生,住淮阴区。朱彩芹与朱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04民初443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朱富成赔偿原告朱彩芹各项损失合计20502.96元;二、驳回原告朱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朱富成直接赔偿原告朱彩芹21502.96元。上述费用包括被告朱富成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已减半),鉴定费900元,合计1086元,由原告朱彩芹负担86元,被告朱富成负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到庭谈话、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报告财产或履行义务。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淮安市“互联网+登记查控”一体化平台对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前往本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进行了临柜查控,查控结果:冻结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6个,但基本无余额;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前往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镇古寨村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结果: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报告财产,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5.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及续期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执行标的为21502.9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21502.96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223.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毕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04民初443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徐燕红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铖繁 书记员 朱馑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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