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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甘0525民初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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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甘0525民初293号
  •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某;王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525民初293号原告:马某,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被告:王某,男,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其欠款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公告费及书写诉讼状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其经人介绍为王某承包的张家川县连五乡三合村、四合村、北庄村、龙山镇韩川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运输混凝土,运输费根据道路远近为20元到25元不等。每拉一趟混凝土王某的弟弟王某1就会给其一张费用凭证小票。后其多次催要,均未果。2018年11月份,王某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剩余工资至今未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依法起诉。王某未答辩。马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一张,马某当庭陈述此欠条的实际书写人是王某的弟弟王某1,并陈述写此欠条时马国锋(小名马牙生,身份号码:620525197111092019)在场,且当庭提供了马国锋的电话号码。庭审结束后,法庭工作人员与马国锋通过电话取得联系。马国锋陈述其与马某是同村人,以前均在王某的工地上干活。因马某将王某的铲车开走一事,其陪同王某1找到马某,二人谈话时其一直在现场,但自始至终其没有见王某1书写任何东西。关于该组证据,因此欠条非王某本人所写,且马某不能提供相应的佐证证实与王某存在债务关系,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马某为王某承包的张家川县连五乡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运输混凝土,运费双方约定每趟20元-25元,计量由王某弟弟王某1负责。之后因结算运费事宜,马某将王某工地上的一辆铲车开走。为此,马某与王某1间进行过交涉。在本案受理后,本院多方寻找王某,但王某居无定所无法联系,王某1亦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向王某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21年8月23日,公告到期后,王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某起诉王某,并提供一张署名为王某的欠条,但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条由王某弟弟王某1所写,但没提交证据证明王某1是在王某的明确授意之下所写,且其提供的证人马国锋的证言与马某的陈述不一致,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云审 判 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赵成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虹书 记 员  李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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