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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慧霞与陈豫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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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469号
  • 案件名称

    徐慧霞与陈豫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徐慧霞;陈豫军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霞,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豫军,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徐慧霞因与被上诉人陈豫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慧霞,被上诉人陈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豫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被生效判决判归陈豫军所有,但徐慧霞对房屋归属权还有异议。2.一审法院确定搬离时间9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徐慧霞之前常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在房屋附近治疗疾病,搬离将造成徐慧霞就医不便。徐慧霞名下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如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将造成徐慧霞无家可归的局面。徐慧霞与陈豫军均已年过花甲,需要有人照顾。陈豫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慧霞的上诉意见。房屋权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陈豫军没有异议。陈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慧霞从陈豫军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搬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豫军、徐慧霞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陈豫军将徐慧霞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28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陈豫军和徐慧霞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内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双人床一个、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小圆桌一个、三角椅两把、酒柜一个;奥克斯扫地机器人一台及戴森吸尘器一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内佳能牌5d3相机一台及广角、中焦、长焦、增距镜、闪光灯归徐慧霞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在徐慧霞名下的存款及理财85万元,归徐慧霞所有,徐慧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豫军财产折价款40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陈豫军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归徐慧霞所有;五、陈豫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慧霞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徐慧霞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慧霞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豫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现已经登记至陈豫军名下。另,离婚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徐慧霞名下,由徐慧霞对外出租收益。经询,徐慧霞表示其目前确实居住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现有生效判决及相关产权证书,陈豫军与徐慧霞已经离婚,案涉房屋为陈豫军单独所有,陈豫军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慧霞未提出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陈豫军请求排除妨害,主张徐慧霞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搬离时间,该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徐慧霞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搬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虽徐慧霞此前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中,但其与陈豫军已经离婚,且涉案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归陈豫军单独所有。陈豫军请求法院判令徐慧霞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搬离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徐慧霞应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搬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慧霞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慧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梦青书 记 员  姜 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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