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钟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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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452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钟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钟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45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社区东滨路68号濠盛商务中心709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47918。法定代表人:龙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巍巍,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钟奎,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一、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钟奎确已收到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书以及其他仲裁文书;二、仲裁过程中,北海国际仲裁院要求被执行人钟奎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材料后3日内进行答辩、举证,且该案为缺席审理;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申请人答辩及提交证据”的仲裁规则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国际商事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另查明,一、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担保、企业形象策划(以上不含禁止、限制项目)、信息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禁止、限制项目)业务,并不包含发放贷款业务。其也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和具备相关金融资质;二、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10件以上因网络平台借贷产生的其均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在相关法院也有类似的批量“网贷”案件。本院认为,第一、北海国际仲裁院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材料后3日内进行答辩、举证,违反了《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第六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国际商事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仲裁规则,而且对(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书的送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及《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第七十六条关于“送达”的仲裁规则,明显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故应认定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规定,对该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地信通担保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债权转让、受让”等形式,变相的、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从事金融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规定。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故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北国仲字第H14687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胜芳审 判 员 胡中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廖 卫书 记 员 周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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