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时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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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139号案件名称
徐某、时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某;时某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公民身份号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徐某因与上诉人时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张某、上诉人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时某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及利息。 时某辩称:徐某应当支付运费,货物的装卸都是徐某安排的。我是通过另一个司机陈志红知道徐某的。 上诉人时某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某支付上诉人的运输损失及恶意拖欠运费的营运损失等费用13500元。理由;1、因被上诉人故意违约导致上诉人在济宁市汶上县滞留3天,产生运输损失4500元;2、因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运费,导致上诉人为此产生6天的营运损失、停车费、误工费、交通生活费共计9000元。 徐某辩称:上诉人时某请求徐某承担的运输损失及误工费、车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诉人时某主张的损失不应赔偿。 时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778.2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通过信息部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驾驶营运车辆(×××)运送货物,运费为140元/吨,共运输34.13吨。2021年5月9日,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却不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为追讨运费,原告车辆停运,遭受了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并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5月9日起的利息,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 一审审理查明,信息部系托运人与承运人寻找运输业务的平台。本案中,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车辆驾驶人,其称为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晋城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在信息部发布信息寻找承运人后,原告于2021年5月7日通过信息部接受该业务,信息部将被告的联系方式及运费标准140元/吨发送给原告。原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装货地址、收货地址及收货人联系方式。货物装载完成后,开具有过磅单,载明了装货数量34.13吨等内容,被告查看后发货。2021年5月9日原告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收货人在过磅单中签字确认。因运费无人支付,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行驶证、挂靠合同、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称该笔业务其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联系的。被告自认寻找承运人信息系其发布,与原告取得联系后,从装货到卸货的相应信息均系其提供给原告;其称运费标准系李楠直接提供给信息部的,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系列行为系受李楠委托,但答辩状中称其与李楠系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称李楠通过其装货,其从中抽钱;其对其提供的与李楠的聊天记录的解释是,因货物质量问题李楠与其商量运费分担的事,故其称与李楠之间系纯粹的委托代找承运人的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所述其与李楠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应为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合理。原告称其正常营运的收入为1500元/天,因追要运费导致其停运1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损失即便存在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778.2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时某运费4778.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为证明其不应支付运费提供以下证据:1、徐某与陈志红的微信聊天记录;2、徐某与陈某2、关亚威的电话录音;3、徐某与郭跃峰的聊天记录;4、徐某与李楠的聊天记录;5、过磅单5页;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页。证明上诉人徐某并非货主,并非托运人,其系受李楠委托联系的司机,李楠系货主。 上诉人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当时卸不了货,我们给徐某打电话,徐某给了一个联系电话;对郭跃峰、李楠和徐某之间的事情时某陈述其不清楚;过磅单真实性认可;民事起诉状和时某无关。故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时某提供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列表及照片五张。欲证明上诉人时某驾驶的车辆停运9天。 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时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其提供看不出车辆停运的情况,且即使车辆未营运也和上诉人徐某无关。故上诉人时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徐某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时某运费及相应利息;2、对上诉人时某主张的运输损失、营运损失、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13500元是否应当支持;3、上诉人要求追加李楠、房兆峰、关亚威为本案当事人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徐某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时某运费及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信息部系托运人与承运人寻找运输业务的平台,在该平台上寻找承运人的信息系上诉人徐某发布。上诉人时某根据该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与上诉人徐某取得联系后,从装货到卸货的相关信息均系上诉人徐某提供给上诉人时某,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时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时某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上诉人徐某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对上诉人时某主张的运输费用4778.2元及利息,上诉人徐某理应支付。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是受案外人李楠委托发布信息,其并不是实际的托运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受李楠委托。故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上诉人时某运费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时某主张的运输费、营运损失、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13500元问题。首先,原审已经判令上诉人徐某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时某自2021年5月9日起的利息,对上诉人时某的合理损失已经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时某在一审主张车辆损失每天为1500元,二审诉状中又陈述损失为运费损失及停车费、误工费、交通生活费等,一、二审对损失主张的项目、理由及数额不一致,对此上诉人时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最后,上诉人时某主张的损失即便存在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上诉人时某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某请求追加李楠、关亚威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楠、关亚威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徐某请求追加李楠、关亚威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徐某预交194元,上诉人时某预交194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50元;上诉人时某承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祁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怡鹏书记员 郭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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