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福、王水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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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136号案件名称
王文福、王水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文福;王水红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3民初2136号 原告王X,男, 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X,女, 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450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王水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小强, 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福,男, 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X与被告王X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X、高小强及其被告王X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20年3月4日11时,其在家门前水井使用水泵抽水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推到水井旁边的水渠内,随后被告跳到水渠内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并用腿跪在其右腿膝部长达七八分钟,后被他人劝开,当时其右小腿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其受伤后当天到洋县槐树关卫生院进行了初步处理,后到洋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其住院治疗7天,花费千元。后其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35天、护理期评定为80天、营养期评定为50天。其受伤后,被告对其既不护理,也不支付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98.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福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虚假的。其修房时,被告给其找事,称将他的房屋震裂,经村委会调查,与其无关。2020年3月4日9点,其起床后看到,原告将其房前水渠改道,其将水渠恢复。原告对其辱骂并持铁锨将要对其殴打,其抓住原告的铁锨,双方撕扯摔倒在渠里,其骑在原告身上,原告把其头按在原告胸膛使其不得动弹,后被人劝开。其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当时原告要过来对其殴打,其是受害者,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王X福系同胞兄弟,二人相邻居住,之前双方因房屋排水发生过纠纷。2020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把其与被告两家房屋之间水渠改道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其长兄王关X制止。随后被告到门前坡下水井边把装有水泵的水管从水井里提上来查看,原告王X赶到现场称,现在使用的水泵是其重新购买、安装,不让被告动。二人互相撕打扭抱倒地后一起扭滚到水井旁的水渠中,王X仰面倒在水渠里双手抱住王X福脖子,王X福压在王X身上,一条腿跪在王X小腿上,用手按住王X。组长陈X赶到现场制止双方才罢。之后原告感觉腿部疼痛不适,即到洋县槐树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2.27元,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伤;建议去上级医院行膝关节DR及MRI检查。2020年3月10日,原告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357.66元,2020年3月16日出院。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8元。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右胫骨平台骨折和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10元、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洋县槐树关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查,对纠纷进行了调处,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福赔偿其损失3249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槐树关派出所询问王XX、王X、陈X、韦X、周X、王X昌、王X福、王文X笔录;洋县槐树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处方,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陕西省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到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与被告王X福本系同胞兄弟,因发生家庭邻里纠纷不能妥善处理,双方互相撕打扭抱跌倒在水渠中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王X因伤所致损失为:一、医疗费2529.93元、购买拐杖费用78元,共计2607.93元;二、误工天数评定为135日,误工费为13500.00元(135天×100元/天);三、护理期评定为80日,护理费为8000.00元(80天×100元/天);四、营养期评定为50日,营养费为1500.00元(50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30元/天);六、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20.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607.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福赔偿原告王X受伤后各项损失26607.93元的50%,即13303.97元。 二、原告王X受伤后各项损失26607.93元的50%,即13303.97元由原告王X自己负担。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X承担100元,由被告王X福承担100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王X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雅 君 二〇二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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