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本裁定书(2021)陕0117执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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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681号案件名称
赵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本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赵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洪粮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薇娜,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武,男,1986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高陵区化工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保险赔偿金50537.49元,案件受理费555元及利息。其中,执行到位金额为33593.46元,执行费收取410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调查和强制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已到庭,已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经查(1)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账户予以冻结并从账户中划拨存款34003.46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若需续冻,需在到期届满之日起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长安牌汽车经查询未查询到其车辆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等信息。3、通过实地和协助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 判 长 李玉龙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执 行 员 张文英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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