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禄、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等胡飞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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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966号案件名称
高俊禄、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等胡飞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高俊禄;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胡飞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966号原告:高俊禄,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标准化菜市场7-1号。 被告:胡飞龙,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高俊禄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胡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胡小胡子烧烤上前程店、胡飞龙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高俊禄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俊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俊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俊禄负担。 审判员 包慧杰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东书记员 郭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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