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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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244号案件名称
吴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吴海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244号罪犯吴海,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丹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以(2013)辽刑三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5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刑更6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36年5月29日止。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35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3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城林书 记 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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