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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龙、建平县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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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执1710号
  • 案件名称

    苏海龙、建平县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苏海龙;建平县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1710号申请执行人:苏海龙,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辽中县。被申请执行人:建平县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水塘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海龙与被执行人建平县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辽1322民初4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按相关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经网络查询和传统查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执17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相关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国强执行员  王东辉执行员  肖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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