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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翕涵、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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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669号
  • 案件名称

    靳翕涵、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靳翕涵;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翕涵,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立,上诉人父亲,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二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翕涵因与被上诉人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翕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二、依法判决上诉人所请求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38495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的规定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也无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作出裁决。原告之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应驳回其诉讼”属于适用法律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己经确定,上诉人在到法院诉讼之前,己经就案涉问题到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诉前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存在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客观事实。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了十四份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仅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法院应予驳回。上诉人诉我公司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前置,如不符合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已对该项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后或应当知道起之日算,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上诉人2015年8月入职,对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从入职后即开始,现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对于上诉人诉求中的损失金额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靳翕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年五个月的损失3849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通常所说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载明,其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定靳翕涵在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用工期间未能为靳翕涵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靳翕涵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年六个月的损失38,495元。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理由为:靳翕涵请求事项,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故做不予受理处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作出裁决。综上,原告之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翕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靳翕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38495元是否应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定靳翕涵在锦州辽医附一卫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用工期间未能为靳翕涵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靳翕涵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年六个月的损失38,495元。仲裁机构以靳翕涵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调整范围,做不予受理处理。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支持诉请问题,因该规定前提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及劳动仲裁机构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做出裁决。故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靳翕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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