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石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4刑初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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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刑初99号案件名称
王石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石军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石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因吸毒,于2021年4月20日嘉禾县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嘉禾县公安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嘉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军及其辩护人肖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1月5日13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王石军,向其购买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两人谈好价格后,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00元给王石军,随即,两人在口见面,王石军将约0.5克冰毒交给李某。 2、2020年11月6日12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王石军,向其购买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两人谈好价格后,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给王石军,随即,两人在口见面,王石军将约0.2克冰毒交给李某。 3、2021年2月11日晚,王某联系被告人王石军,向其购买毒品,两人约定交易400元的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后,王某分两次将4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发给王石军,随后王石军将若干冰毒交给王某,两人在起吸食。 4、2021年2月14日20时许,王某联系被告人王石军,向其购买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王石军和王某谈好价格以8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冰毒给王某,随即,王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800元给王石军。后,王石军将若干冰毒交给王某,两人一起在嘉禾县处山上吸食。 被告人王石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石军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继续侦查提纲、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石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石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王某、李某的提取笔录,王石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石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石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石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石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雷健君 人民陪审员 唐开富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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