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民、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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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886号案件名称
陈洪民、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洪民;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886号原告:陈洪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民与被告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民的代理人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129.6元、误工费132008.22元、护理费9643.4元、营养费85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6时30分,张俊驾驶的辽A×××××、黑E×××××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秀水河子镇东加油站三叉路口时,与陈洪民驾驶的辽A×××××(车内乘客陈柳、陈宇)及闫朋驾驶的辽M×××××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法库县大队认定,张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陈洪民已经起诉两次,先期部分费用已经由(2019)辽0124民初2142号判决书、(2020)辽0124民初2741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目前,陈洪民从受伤到现在已经近22个月,至今骨骼不连。2020年9月22日在沈阳骨科医院复诊,医嘱明确认定骨不连,并且不建议取出固定物。因本次事故,陈洪民已经残疾,至今无法工作,一直病休在家。辽A×××××、黑E×××××半挂车所有人为沈阳兴旭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责方闫朋所驾驶的辽M×××××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完毕。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案发期间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所有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案应结合陈洪民证据对合理的损失在商业险项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陈洪民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陈洪民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9.6元。已生效的(2019)辽0124民初2142号判决书确定陈洪民误工期为145天,护理期为115天,营养期为10天。本次诉讼中陈洪民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洪民左股骨干、双侧肋骨、肩胛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陈洪民误工期为伤后731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据此,参照最新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确定陈洪民损失:医疗费129.6元,误工费132007.33元[82223元/年÷365天×(731天-145天)],护理费9643.32元[54151元/年÷365天×(180天-115天)],营养费5100元[30元/天×(180天-10天)],鉴定费1720元。共计14860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洪民与张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洪民受伤,根据交警大队认定张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陈洪民的合理损失张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故应先由其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因是本案所必须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6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或原告陈洪民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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