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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王发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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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0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王发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王发菊;戴兆浩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华兴大街东侧振兴路北侧天泽家园二期5层。负责人:陈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菊,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坡,系王发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兆浩,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菊、原审被告戴兆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业险比例过高,本案中标的车司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在商业险承担的是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己经划分清楚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60%责任,明显的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明显有误,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有固定物的(如骨折治疗中安装的钢钉)要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本案伤者固定物未取出就做鉴定,明显有违司法程序。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计算有误。王发菊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商业险比例过高”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60%的责任不但不高,而且过低,并且因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60%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判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上诉人方为机动车,被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方应承担不得低于70%到80%的责任。被上诉人由于急需用钱还帐,没有对原判决上诉,但原判决让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是违反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二审法院也应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给予审理纠正,判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有误”,这是错误的。取固定件不是对伤病的继续治疗,不影响治疗终结,取固定件与功能恢复无关。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合法有效。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就放弃了再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二审又对原审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从程序上也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冀高法[2020]31号文附件部分第13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67元,被上诉人被抚养女儿在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伤残时17岁,到18岁被抚养期限为1年,儿子在被上诉人因事故致残时13岁,到18岁被抚养期限为5年,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二个孩子因由被上诉夫妻二人抚养,所以原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316元×1年×11%+2+23167×5年×ll%+2)=7645.11元,正确无误。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该上诉。戴兆浩未出庭、未答辩。王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93982.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戴兆浩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线××内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王发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发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戴兆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兆浩、原告王发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兆浩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发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161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取固定件费用)捌仟元至壹万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442.2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变更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45-60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3天,营养标准为每天2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6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原告共住院23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取固定件费用)捌仟元至壹万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取固定件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取固定件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61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45-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23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3天。李海坡系原告丈夫,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海坡按照月工资标准为4763元计算,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出事故前李海坡三个月的工资表、李海坡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上述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11元(4763元÷30天×53天+44383元÷365天×23天)。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原告于1971年10月20日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1%,按照上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2029.2元(37286元×20年×11%)。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伤残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交通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9、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女李萍、之子李梓睿分别于2003年11月15日、2007年6月11日生,需要原告王发菊扶养,李萍的被抚养年限为1年,李梓睿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按照上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5.11元(23167元×1年×11%÷2人+23167元×5年×11%÷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1、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电动自行车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其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947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戴兆浩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1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损等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由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110元。被告戴兆浩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戴兆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6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6653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92元,扣除被告戴兆浩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99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戴兆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菊14811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坡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北大街支行62×××45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菊27992元,扣除被告戴兆浩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6992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坡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北大街支行62×××45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戴兆浩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发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戴兆浩、王发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上诉人戴兆浩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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