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武×、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1民初19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21民初1913号
  • 案件名称

    武×、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文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武×;成×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1民初1913号原告:武×,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武×与被告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20年11月22日起截止到2021年8月22日的利息9000元,两项共计10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武×与被告成双元系亲戚关系。2020年11月份,成双元对原告称,温春良想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按照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11月22日在自己家中将100000元现金借给温春良,温春良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成双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捺印,三人未约定还款日期。2021年4月份,原告妻子因看病急需用钱,找被告及温春良催款,二人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成×辩称,答辩人尽力找温春良催款,答辩人无能力还款。        答辩人介绍被答辩人借款给温春良,第一笔借给温春良50000元,温春良给被答辩人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之后剩余50000元是被答辩人与温春良自己交接的,答辩人对借款100000元一事知情;借条中答辩人只在保人下面签了名字,当时签的名字是双元,其他内容都是温春良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1月22日,武×与温春良经成×介绍相识。温春良向武×借款现金100000元,武×于2020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分两次给付现金共计100000元,温春良为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温春良,保人双元2020.11.22号月息1000元”。借条内容为温春良本人书写,成×在保人处签字“双元”。后经武×多次催要,温春良于2021年5月11日书面承诺于2021年8月11日还款。后温春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本息均未归还。        另查,成×与成双元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温春良向武×借款,成×自愿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成×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武×要求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利息9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武×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转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