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长彦,贺长飞,贾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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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622号案件名称
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长彦,贺长飞,贾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贺长彦;贺长飞;贾园园;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甘 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7民初622号 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法定代表人蔺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贺长彦,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贾园园,(系贺长彦之妻),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贺长飞,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长彦、贾园园、贺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长彦、贾园园、贺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长彦、贾园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及结欠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20年11月22日结欠利息16288.13元,2020年11月23日至贷款结清日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4.875‰);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长飞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被告贺长彦、贾园园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135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9.917‰,逾期月利率为14.875‰,被告贺长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贺长飞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贺长彦、贾园园、贺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被告贺长彦、贾园园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135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9.917‰,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贺长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贺长彦、贾园园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被告贺长彦、贾园园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长彦、贾园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贺长飞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期间及范围,被告贺长飞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告诉请连带保证责任人贺长飞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长彦、贾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17‰从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875‰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贺长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长飞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贺长彦、贾园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贺长彦、贾园园、贺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忠忠 书 记 员 贺少杰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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