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项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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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29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项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项义军;郑静;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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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负责人:王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义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静,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洪达,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义,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连,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潘俊义、刘木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张红、被上诉人潘俊义、刘木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项洪达、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7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与保证期间的约定实属原告与四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双重约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邮储银行与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存续期三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同日,上诉人邮储银行与被上诉人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法律条款中“一定期间”即双方保证合同中的“担保债权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也即主债权期间。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债权期间”与“保证期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代表不同的意义。故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实属原告与四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双重约定”理解和认定为一个意思,一个概念明显错误,与法律规定明显相背。二、本案中上诉人与借款人单笔借款期限界满日为2018年5月11日和5月12日,2019年2月27日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各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被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潘俊义、刘木连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项洪达、黄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项义军、郑静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拖欠利息219589.39元,总计719589.39元,以及自2020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项义军、郑静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买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潘俊义、项洪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潘俊义、项洪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俊义为项义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396810.28元的最高额担保,被告项洪达提供103189.72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首笔贷款于2015年5月贷出,2016年5月偿还,最后一笔2017年5月11日、12日,被告项义军、郑静于原告处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买树扩大经营规模,借期一年,2017年8月13日起,项义军、郑静开始违约,至2020年5月8止,拖欠贷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219589.39元,合计719589.3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项义军、郑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与四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但原告与被告项义军、郑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额度支用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同时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甲方即本案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保证期间仍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执行”,上述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实属原告与四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双重约定,合同第十五条仅以条文形式记载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尽到格式化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已充分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应视为原告与四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被告项义军、郑静贷款日为2017年5月11日、12日,期限一年,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1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13日保证期间已过,四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义军、郑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9589.39元,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6元,由被告项义军、郑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四条均载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到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上诉人与项洪达、黄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正文第一页约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甲方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乙方认可甲方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即乙方同意为此期间内103189.72元余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实际发放贷款日以甲方发放贷款时的借据记载时间为准……”。上诉人与潘俊义、刘木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正文第一页约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甲方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乙方认可甲方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即乙方同意为此期间内396810.28元余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实际发放贷款日以甲方发放贷款时的借据记载时间为准……”上述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即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与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容并不相同。在上述条款后部,对此也进行了释明:“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属于同一概念。贷款业务的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第四条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无论从概念上还是适用条件上,均属于对保证期间和债权确定的时间分别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同一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实属原告与四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双重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与四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属于对该条款理解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项义军、郑静贷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3日开始,到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终止。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项义军、郑静贷款的数额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潘俊义、刘木连主张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与案涉项义军、郑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十二位编号与借款合同的编号前十二位是一致的,上诉人主张后面的省略未写。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人及保证内容上看,与借款合同一致。且上诉人主张项义军、郑静除案涉借款外,并无其他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为项义军、郑静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项洪达、黄静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为103189.72元,潘俊义、刘木连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为396810.28元,因此,项洪达、黄静、潘俊义、刘木连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项洪达、黄静对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借款本金103189.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潘俊义、刘木连对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借款本金396810.2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已经预交,由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10996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已经预交,由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88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项洪达、黄静对其中1848元承担连带责任,潘俊义、刘木连对其中6952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项义军、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安剑凌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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